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14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敬廷等107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洪景治
鄭彗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陳雪芳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金仲文(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
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 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 給與。嗣被告空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 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 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
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 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其中,被告空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原告 方敬廷等63人之上開原處分內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後 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 或命令,均應嚴守,否則即屬無效。上述諸原則在新、舊法 律之比較下,最具體者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已 取得之權益」,不致為事後制定或修正之新立法所剝奪,要 屬當然。審諸新條例無視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遽 予變動,顯然違法。本件被告空軍司令部自107年6月23日依 修正後服役條例所作原處分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 23日施行前,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 撤銷或廢止,儼然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被告等既未撤銷或 廢止已依舊條例成立之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告間(國家 )雙方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 有所影響。從而本件被告等爰據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為原處分 ,當然無效,灼然無疑。被告空軍司令部及被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 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不足維持。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之 原處分,確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撤銷必要與實益。被 告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 金會)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確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 務,非得恣意片面變更。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減損原告 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人性尊嚴之保 護。本件處分確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被告空軍司令部及退輔 會所作成之處分,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 原則。修正後服役條例之修改,係假轉型正義之名,行報復 之實。被告等減損原告退除給與之數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等要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 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 之處分。
⒊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 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
役條例,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之服役條例審定所 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 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空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 4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 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 無據。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 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 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 以後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屬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 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 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 不當,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核算軍職 退伍人員退除給與,並由被告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及原處分所附退除役人員光碟 資料,辦理107年7月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並無違誤。關於原 告所訴被告退輔會作成之處分違法一節,查被告退輔會依被 告空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 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退 輔會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 須經被告空軍司令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 為之。原告未經先訴請被告空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 由被告空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 除給與之處分,逕向被告退輔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
合,應不受理。又原告訴請被告空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並依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 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於被告空軍司令部 作成前項處分後,給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 差額,兩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為行政處分;且被告空軍司 令部所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被告退輔會辦理退除給與發放 作業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 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是原告對被告空軍司令部及 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基金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基金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 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人事 權責機關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 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被告基金會依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 3點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爭點:
㈠如附表二原告帥和美等2人、方敬廷等63人就原處分(107年 6月25日函)不服而涉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公共利益 ?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七、本院的判斷:
㈠如附表二原告帥和美等2人及方敬廷等63人原處分部分: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 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 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 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 ,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 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 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 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 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 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 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⒉查如附表二原告帥和美等2人爭訟之原處分,既為被告空軍 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退 除給與,而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且為原告帥和美等2人於 訴願書內記載明確(行政訴訟起訴狀卷),無致原告帥和美 等2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情事,自無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 訴訟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經查:被告空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以後處分變更 原處分內容,此有原處分及後處分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二原 告方敬廷等63人(附表二編號1之原告方敬廷、編號2之原告 張光勳、編號3之原告盧忠福、編號4之原告楊維漢、編號5 之原告王俊福、編號6之原告林麗君、編號7之原告蔡益龍、 編號8之原告周湘宏、編號9之原告吳勇松、編號10之原告邱 政樑、編號11之原告孟繁斌、編號12之原告韓孝維、編號14 之原告劉信宏、編號16之原告邱瓊輝、編號17之原告林家誼 、編號18之原告羅淑美、編號19之原告張繼民、編號20之原 告黃青松、編號22之原告劉鳴翔、編號23之原告王治、編號 26之原告蔡朋芳、編號28之原告陳宏周、編號29之原告康金 柱、編號30之原告陸中柱、編號31之原告楊智敏、編號33之 原告傅天翔、編號34之原告歐澤明、編號35之原告趙亞倫、 編號36之原告高啓瑞、編號37之原告廖奕屾、編號40之原告 吳德維、編號41之原告周泓淵、編號43之原告李家強、編號 44之原告林素如、編號45之原告顏明政、編號46之原告王清
忠、編號47之原告鄧元凱、編號56之原告任銀松、編號57之 原告林維仁、編號58之原告林瑾昱、編號60之原告蔡明訓、 編號61之原告劉成達、編號64之原告趙首信、編號68之原告 葉龍泉、編號69之原告魏少堂、編號70之原告張志華、編號 72之原告程瑋華、編號74之原告楊玉霞、編號77之原告李興 蒸、編號78之原告謝文琦、編號79之原告李文彰、編號80之 原告鄭易昆、編號83之原告葉忠油、編號86之原告彭增寶、 編號93之原告劉正倫、編號97之原告姚啓殷、編號99之原告 侯萬永、編號100之原告蔡博名、編號101之原告翁麟誼、編 號102之原告張平偉、編號103之原告劉俊傑、編號104之原 告沈國棟、編號105之原告李秋珠)爭訟之原處分,既經被 告空軍司令部以後處分變更撤銷在案,則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方敬廷等63人提 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而上述原告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㈡如附表二原告陸中柱等14人後處分部分,及原告葉建邦等42 人部分:
⒈原告陸中柱等14人(附表二編號30之原告陸中柱、編號33之 原告傅天翔、編號40之原告吳德維、編號41之原告周泓淵、 編號58之原告林瑾昱、編號68之原告葉龍泉、編號72之原告 程瑋華、編號78之原告謝文琦、編號79之原告李文彰、編號 80之原告鄭易昆、編號86之原告彭增寶、編號93之原告劉正 倫、編號99之原告侯萬永、編號100之原告蔡博名)及原告 葉建邦等42人原係軍職人員,渠等退伍案前經被告空軍司令 部分別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嗣因修正後服役條 例於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空軍 司令部爰以原處分(詳附表二)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 陸中柱等14人及葉建邦等42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7月 起之每月退除給與,以上事實有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表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⒉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 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 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等多人,認相關修正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
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 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⒊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 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 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 應。」系爭條例有關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 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 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 金額〔即3萬8,990元(即2萬380元+1萬8,610元)〕高於維 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 公務人員月俸額),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 足,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 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伍除役人員老年 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 ,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 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 共利益。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5項、第54條第2 項等規定,無涉工作權之保障,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
⒋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 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 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 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 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 ,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 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開規定係 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 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 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 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 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 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 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 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 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 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 ,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 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 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 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 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等目的,整 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 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 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八、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 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命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 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 ,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 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是否曾向被告依法 申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略以:「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之訴,原告之前並未提出申請,請 求權依據為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等 語(見本院卷第596頁)。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 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 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查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空軍司令部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為 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惟該規定既 經修正,已失其效力,不能認原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得援 引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並無向被告空軍司 令部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綜上,原告未曾依法申請,起訴已不合法,況原告並無公法 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
九、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空軍 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
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23日 施行後之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略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訴 訟種類為給付之訴,關於差額部分之請求權依據,為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因訴之聲明第二項若被准 許,關於聲明第三項部分,上開差額部分就是被告退輔會、 基金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可依判決內容請求給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596頁)。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是以被告 空軍司令部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告 退輔會及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既均經本院予以駁回,故訴之聲明第三項自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十、結論:原告帥和美等2人及方敬廷等63人原處分部分,其提 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原告陸中柱等14人後處分部分,及原告葉建邦等42人部分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 明第二項的請求,則不合法,且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既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則訴之聲明第三項即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 ,併以判決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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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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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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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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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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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 、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 表1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 :依附表2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 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3):一、退伍金:以退
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 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 ,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 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 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 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 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 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 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 基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 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 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 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 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 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 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 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 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 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 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 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 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 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 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 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 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 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 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 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 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 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
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 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 。」
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 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 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 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 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 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 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 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 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 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 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 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 者,不再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