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林以福
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8日,向再審被告就座落連江 縣南竿鄉四維段206、233、721、788、845、877-1等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同鄉馬祖段113地號等共計7筆未登 記土地,申請為所有權之總登記,經再審被告依序以102年 連地新總字第3310、3330、3520、2920、2910、3320號(以 上述地號對應為序),及107年連地登安字第10號等登記申 請案,受理並為現場勘查測量後,認上述7筆指界土地量測 面積合計逾1萬平方公尺,與本地民情未符,無全面占有使 用之可能為理由,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其中系爭座落四維段6筆土地部分登記申請案(下稱系 爭申請),以107年7月6日地籍字第1070003503號函(下稱 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前 揭判決已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5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1.系爭土地是再審原告先父林全官繼承再審原告之祖父林財 發之遺產而來,在清朝時代即已有管理系爭土地從事農業 耕作之事實,是在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就有占有事實, 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只因未設立地政機關,未辦理地籍 測量,無從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馬祖地區自81年11月 7日終止戰地政務後才陸續開始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再
審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總登 記,再審原告在公告期間申請,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土地總登記與總登記過的 登記程序是有區別的,再審被告應依總登記程序審查,再 審被告卻誤以總登記過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審查,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2.再審原告在101年7月31日重辦土地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申 請土地登記,經再審被告地籍調查作成戶地界址測量,所 附證明文件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之應補正事項, 且面積超過1萬平方公尺,並非補正事項,再審被告仍逕 以作為駁回之理由,認事用法,容有重大違失。 3.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作 成「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且依調查結 果完成戶地測量,本應由再審被告依據戶地測量結果,公 告徵詢異議。縱有面積過大之情事,亦應依上揭法條規定 ,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或由原占有人優先繳 價承領登記,再審被告並無駁回之法律權源。
4.再審被告在機關內部設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總登記申請 案審查小組」,但組織成員僅包括機關內部之主辦或核稿 人員,並未委請外部專家參與具爭議性申請案件之審查, 與機關本身職權完全重疊,淪為虛設之組織,所為之行政 處分,難認客觀公正,作成駁回之決定,毫無公正性可言 ,實屬不當,應有違誤。
5.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現勘紀錄」記載有誤,且並未依法 通知再審原告到場,亦未委請外部專家參與具爭議性申請 案件之審查,行政行為應有違法,據以所為之行政處分, 應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6.系爭土地有下列應通知補正且未通知補正事項:⑴登記申 請書內頁土地登記清冊所載面積,與現場指界測量結果面 積不同,未先通知補正登記申請書。⑵「土地四鄰證明書 」格式不符規定,未通知補正。⑶欠缺證明人劉天利、陳 嫩金證明被繼承人林全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設籍四維村之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依法應通知補正,卻未通知 。爰再審被告未依補正程序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案, 其行政處分即有重大瑕疵,應以無效認定。
7.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繼承人林承澤等3人(被繼 承人:林其茂)以繼承方式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其占有期間為45年7月至62年6月止,再審被告即認定符 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審查無誤公告徵詢異 議,並非依據土地法第54條規定審查。再審被告106年8月
22日公告權利人朱榮忠以繼承方式申請南竿鄉仁愛段342 -21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總登記案,其占有期間為31 年12月至54年9月止,再審被告亦認定符合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9條規定,以審查無誤公告徵詢異議,亦非依據土 地法第54條規定審查。由以上兩案審查標準,比附援引, 應足認定本件亦應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不應有差別待遇。
8.本件「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人劉天利、證明人陳嫩金、 證明人林中立,在地政機關62年以前均長久居住在系爭土 地附近,證明再審原告之父在36年9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 土地,申請所有權總登記之事實,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再審原告既已取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再審被告應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 ,公告徵詢異議。
(二)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2年1月8日就系爭土地未登記 土地總登記按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即106年8月15日測 量字第1060003506號函、106年8月28日測量字第10600377 9及1060003780號函)所載得申請之未登記土地面積共196 90.37平方公尺,作成准許所有權總登記之行政處分。4.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撰具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內所陳、所疑之事 由,業於先前原確定判決案件中,經貴院開庭審理、斟酌 原被雙方攻防之詞後,已由貴院於108年10月9日依法作成 「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確定在案,並於判決書中就所援引 之法令依據、心證理由等纂述甚明,再審原告自當已收受 該判決書後而續提本案再審之訴,再審訴狀內所為各點不 實陳述,皆可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查明駁斥,再審原告所持 理由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未符,惠請貴院明 鑒並予裁定駁回。
(二)聲明求為: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判字第360號判例要旨:「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 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可 資參考。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31日重新受理總登記公 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土地法第54條所規定之時 效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為總登記過後無 主土地之程序。且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全官繼承再審原 告之祖父林財發之遺產而來,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在物權 19年5月5日施行前先祖就已有占有事實,在總登記的狀態 下,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 定,再審被告卻誤以總登記過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 審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系爭申 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係以:
1.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業務的 單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 行政、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全 縣僅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嗣再審被告於82年7月 1日成立後,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為解決馬 祖地區土地問題,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 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 召開4次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 並於101年2月9日第4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
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即62年7月3 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 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 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 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 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 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連江縣政府遂訂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 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 中之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受理案 件)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 選擇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 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 產權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 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 ,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據以辦理包含 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依民法第76 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者,應經土地四鄰證明以提出申請,所謂經土地四鄰證明 ,自指土地四鄰得以證明其符合民法上開時效取得所有權 之要件事實,而非申請人得提出土地四鄰出具之證明文書 ,即應一概認定時效取得事實為真。
2.查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劉天利、陳嫩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是否確為土地四鄰猶未可知之私文書,又無法證 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實難據以推認再審原告之父在36年 9月至62年7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再審原告雖另提出70年10月間才由連江縣馬祖地區遷往改 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之鄰人林中立於108年6月25日所出具之 數份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聲請林中立到場為證。但證人林 中立之證述及土地四鄰證明書,難以就再審原告主張其父 在系爭土地上有長期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為 有利之證明。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申請所繪測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審原告就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要件事 實,未能提出任何得使職權調查機關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 等情,是故,本件查無再審原告之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得由再審原告繼承之事實,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
誤。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告之父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由再審原告繼承之事實,不符合時 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認再審原告並無土地法、土地登 記規則所定土地總登記請求權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而為 認定,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再審被告 卻誤以總登記過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審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係 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 ,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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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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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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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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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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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