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
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克敏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原 告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中
華民國106 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克敏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存在。原告陳克敏其餘之訴及原告杜聿琛之訴均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陳克敏於前審(即發回更審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事件)起訴時,就 被告國防部(按:原告起訴對象原包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下稱軍情局】,嗣於前審審理時撤回)部分之聲明為:「被 告國防部應依原告陳克敏民國104年12月9日原眷戶(含比照 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 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 39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 行政處分。」(前審卷第11頁)。嗣於前審迭為訴之追加、 變更,於本審言詞辯論時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104 年12 月9 日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陳克敏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作成補
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具比照原眷戶(或原 眷戶)之資格。」(本審卷㈡第290頁至第291頁)。 原告杜聿琛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除建物門牌號碼部分外, 同上述原告陳克敏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嗣原告杜聿琛於前 審及本審迭次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應依原告杜聿琛104年12月9日之申請,就原告杜聿琛所有坐 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 巷O弄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 眷戶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 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 巷O弄O號房屋,具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本審卷㈡第291 至第292 頁)。
被告就原告(以下如未特別指明,本判決所指原告,乃兼指 原告陳克敏、杜聿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本審卷㈡第292 頁),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事實概要:被告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 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例第26條所定 「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被告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 乃以103 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略以: 未經被告列管在案之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者),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補建列管作業等語(下稱補建 列管公告)」。嗣原告各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系爭房屋1 、系爭房屋2,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9 日以「 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 向權責列管單位即軍情局提出申請,經軍情局105年1月22日 國報政戰字第1050000415號書函復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業經終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案已 上訴最高法院,應俟訴訟定讞後再行憑辦等語(下稱軍情局 105年1 月22日書函),並檢還申請原件。原告不服,於105 年2月2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軍情局105年1 月22 日書函,並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具有比照 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案經行政院將關於原告對於上開書 函之訴願部分,以行政院秘書長105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
0009600號函移由被告辦理,嗣經被告105年4月15日105年決 字第028 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乃對軍情局提起行政 訴訟(即前審);就申請作成補建列管處分之訴願部分,行 政院則以同函文請被告答辯,被告乃以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 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非原眷戶身分,且住宅亦非 屬軍眷住宅,顯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26條所定之原眷戶 或比照原眷戶資格,所請補建列管於法無據,礙難同意等情 由,以105 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原告 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並檢附原處分過函行政院資為答辯 ,行政院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續行訴願程序,嗣以105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 第1050179722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乃於前審併為爭執( 並撤回對軍情局之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確認原告各與被告間原眷戶資格之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原告及 被告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 字第464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原告陳克敏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事項
⒈本訴訟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陳 克敏依據被告之補建列管公告提出申請,因不服被告駁 回申請之決定,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被告105年7 月6 日函於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法律上容有爭議, 鑑於確認訴訟之備位性,爰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以確認訴訟之聲明為備位聲明。倘本院認為被 告所為決定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則請依備位聲明為判 決,合先敘明。
⒉被告否准原告陳克敏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 申請之決定,關係原告陳克敏是否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 相關權益之保障,性質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故對被告否 准原告陳克敏補建列管申請之決定,原告陳克敏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眷改條例第 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有無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或比照 原眷戶資格,乃影響是否得依該條規定享有承購依該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原眷 戶或比照原眷戶享有前揭權利或利益,固屬法律直接賦 予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惟申 請人是否具有該等資格,於眷村管理作業上,乃需先由 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眷改條例規定作成判斷,經被
告准予補建列管者,即因該資格之確認而享有相關眷改 條例之權益,反之則否,故被告對於原告陳克敏補建列 管申請之准駁,性質上屬對原告陳克敏原眷戶或比照原 眷戶資格之有無所為之確認,故屬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倘若本院認為被告105 年7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就原 告陳克敏所列備位關於確認訴訟之聲明,原告陳克敏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陳克敏是否具有原 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因被告歷年來立場反覆,並以 被告105 年7月6日函否認原告陳克敏補建列管之申請, 致原告陳克敏是否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 條等相關公法上 權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該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可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除去,自應認為原告陳克敏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懷仁眷村已為不改 建眷村,則該眷村所屬眷戶無論是否同意改建,均不享 有眷改條例第5 條或第26條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本件 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疑等語。惟 原告陳克敏所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既為被 告所否認,有關原告陳克敏是否享有眷改條例上相關權 益之法律上資格,即已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且該不安定 之狀態得經由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法即有確認利益, 而與懷仁新村現在是否仍為改建眷村無涉,此觀被告之 補建列管公告不以當時有改建計畫眷村之原眷戶為對象 ,即屬明白。何況,部分懷仁新村住戶為請求被告續行 完成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眷村改建計畫程序,已對被告 提請行政訴訟,刻正於本院審理中,且因本院認為該訴 訟之結果將影響原告陳克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命 原告陳克敏獨立參加該訴訟在案,益徵本件原告陳克敏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事項
⒈系爭房屋1 為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原 告陳克敏自費興建完成,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系 爭房屋1 所坐落之「懷仁新村」土地,原為軍情局向土 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軍情局函 請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軍情局員工組成國 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 後,於53年及55年間自費興建而成,有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及房屋所有權狀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屋1 即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者,該當眷改條
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軍眷住宅,此部分亦經前審判決認定在卷,且前審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之判斷,亦經發回判決所肯認及引用。有 關此節,亦經臺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另拆屋還地訴訟中,臺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24號判決同樣認定系爭房屋1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又被告於105年6 月22日以國 政眷服字第1050006121號函復監察院調查辦理「懷仁新 村」改建涉有違失案之查復情形說明中,亦自承系爭房 屋1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被告固 辯稱系爭房屋1 並非軍眷住宅等語,惟被告辦理本件懷 仁新村建物基地改(遷)建計畫,乃係以眷改條例為其 法源依據,自以懷仁新村內之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 定軍眷住宅為其前提。被告主張懷仁新村內之系爭房屋 1 並非軍眷住宅等語,則其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豈 非自始即於法無據?其又如何能夠依據眷改條例規定, 辦理本件懷仁新村之補建列管申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與被告過去主張及作為均自相矛盾,不足獲採。 ⒉原告陳克敏為眷改條例第26條所定之比照原眷戶 ⑴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第26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之1 (【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 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之規定,原告陳克 敏是否為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乃以其是否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為判斷依據,如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 有該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房屋所有 權狀者,則屬該條例第26條所定之「比照原眷戶」。 ⑵被告眷村管理實務上,僅就屬於公配眷舍者發給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對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政 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則並未核發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前審判決認定在 案。依發回判決意旨,前審判決雖認定臺大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 書,並據此認定原告陳克敏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所定原眷戶,惟依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僅能 證明臺大同意借用懷仁新村土地以軍情局所屬人員於 其上建築房屋,尚非可直接證明軍情局所屬人員經被 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建宅情事,且該使用證 明書亦非由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是本件應釐
清者,為原告陳克敏是否領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 稱准予自建或有追認准予自建公文書,而應適用該條 例下之「原眷戶」或係「比照原眷戶」資格。
⑶被告於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審理後,雖改稱軍情 局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下稱(60 )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 文書,惟依該函記載,旨在請求陽明山管理局(下稱 陽管局)協助辦理懷仁新村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並 非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文書,難謂為眷 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公文書。原告陳克敏既未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但領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軍眷 住宅之房屋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 陳克敏應係依眷改條例第26條所定之「比照原眷戶」 。有關此節,此節亦經臺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
⑷前開被告函復監察院之查復情形說明中記載:「『懷 仁新村』原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大,為利後續原規劃『 懷仁新村建改基地』開設,遂與該校辦理換地作業, 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 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報部辦理原眷戶身分認 定,俾辦理後續改(遷)建作業。」亦自承原告陳克 敏為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
⒊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並不以原眷戶 興建者為限,被告辯稱僅原眷戶興建者始為該款所稱軍 眷住宅,將「眷戶」與「原眷戶」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又依同條例第26條文義及該法落實照顧國軍軍眷之立 法目的,比照原眷戶並不以房屋使用人係自原眷戶移轉 受讓軍眷住宅者為限:
⑴被告固辯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明定須「眷戶 」自費興建者,始得認係軍眷住宅,非原眷戶自費興 建之住宅,自無從比照眷戶之餘地;又依眷改條例第 26條立法理由,眷改條例第26條乃限於「原眷戶」以 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嗣後移轉予 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而言等語。
⑵惟按同一法律中,如欲指涉同一對象或客體,為避免 誤解或認識上之歧異,立法技術上應使用一致之用語 ,為立法技術之基本原則。眷改條例於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
」於同一條文中,分別使用「眷戶」及「原眷戶」兩 種不同之用語,顯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別,被告將兩者 混為一談,不符法律解釋之原則。
⑶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眷戶」,依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意旨,乃指依56及58年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經核定眷補(領有軍眷補給證)有案之有眷志願 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而言,與第3條第2項有 關原眷戶之定義「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 戶」,兩者顯不相同。本件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均係53 年間,由軍情局出面協助向土地管理人臺大借用土地 ,提供原告陳克敏等軍情局同仁自費興建完成,原告 陳克敏當時均為核定軍眷補給證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 役軍人,懷仁新村嗣並於74年1 月由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 將懷仁新村列為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並於85年11月 4日經行政院核定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故系爭房屋1 乃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並無疑義。
⑷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並不以該使用人係自原眷戶 移轉受讓軍眷住宅者為限,文義甚明。依該條立法說 明可知,該規定旨在便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故 擴大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主體範圍,即縱非屬政府提 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眷戶,而係自原眷戶受讓 軍眷房屋之使用人,只要持房屋所有權狀,亦使之享 有原眷戶相關權益之保障。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 理,對於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眷戶, 基於眷改條例為落實對國軍軍眷之照顧的立法意旨, 自更應受到保障,而得享有原眷戶相關權益。況就眷 改條例第26條便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之立法意旨 而言,亦沒有將如原告陳克敏「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之情形,予以排除適用之理由。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使用人自原眷戶受讓軍眷住宅之情形,應 解為眷改條例第26條適用情形之「例示」規定,即眷 改條例上之比照原眷戶,不以此情形為限,如政府提 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眷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者 ,亦包括在內,此觀前揭立法理由揭示:「避免此類 個案影響進度…」等語,亦可明暸。
⒋退步言之,縱認臺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60)聿務
㈠字第0648號函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 原告陳克敏亦具有原眷戶資格:倘若本院認為,案內臺 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該 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則原告陳克敏亦應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被告駁回原告陳 克敏104年12月9日申請,亦非適法。鑑於本訴訟之目的 及本案之實質爭點,始終在於原告陳克敏是否得依補建 列管公告申請補建列管,而享有眷改條例上有關原眷戶 (含比照原眷戶)之相關權益,故原告陳克敏於本件之 法律上主張,乃先位主張原告陳克敏為眷改條例第26條 所定之比照原眷戶,備位主張縱然原告陳克敏並非比照 原眷戶,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 稱之原眷戶;無論係何者,被告均應依原告陳克敏104 年12月9 日申請,作成准予補建列管之處分,確認原告 陳克敏具有眷改條例上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104年12月9日申請書之申請,就 原告陳克敏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 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懷仁新村即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號房屋,具比照原 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
⑵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杜聿琛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懷仁新村住戶自始即未取得居住憑證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發回判決意旨並已指明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被告雖於 本件更審階段,仍執陳詞反覆爭執,企圖以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作為配住主張論據,顯無理由。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乃在於(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否為上開條項所稱 之公文書:
⒈參諸與本件爭點相近之臺高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 判決認為(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僅係致函陽管局 請求協助辦理懷仁新村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已,並非懷仁 新村住戶領有主管機關核發相當於居住憑證之公文書」
,本件原告杜聿琛既非原眷戶,但領有房屋所有權狀, 自應屬同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被告宣稱原告 杜聿琛均為「原眷戶」等語,實與法不合。基此,本案 懷仁新村住戶既無居住憑證,原告杜聿琛又持有房屋所 有權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杜聿琛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可證明有准予自建眷舍之公文書,參照發回判決意 旨及上開臺高院判決理由,原告杜聿琛自屬眷改條例第 26條所稱之「比照原眷戶」資格,實無爭議。 ⒉且本件原告杜聿琛若為配住公有眷舍之原眷戶,被告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理應保有建檔資料,此觀本件行為時有 效、86年1月22日修正前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條規 定,獲配住公有眷舍之眷戶應領有居住憑證,其上並應 黏貼當時在職眷戶及其配偶之照片;若屬撥地自建之情 形,依據該辦法第142 條規定,眷戶應自行提出申請, 撥地自建房舍方能成為營產列管,再配發給居住憑證, 成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換言之,原告 杜聿琛若屬被告所稱之「原眷戶」,不但應領有居住憑 證或被告同意列管之公文書,被告內部更應保有配住眷 舍或撥地自建後申請列管之建檔資料。但原告杜聿琛自 前審起即一再陳明,依據被告92年11月編製之「懷仁新 村眷戶眷籍資料」及93年4 月26日更新之「懷仁新村( 原)眷戶眷籍資料」,眷籍資訊初審結果欄皆記載:「 經查無建檔資料」,亦即被告或軍方檔案中,自始並無 原告杜聿琛配住眷舍或列管之紀錄。是以,在93年3 月 19日被告(按:應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 ,下同)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前,原告杜聿琛從未 獲得被告發給相關配住房舍或追認自建之公文書,被告 迄今也未證明原告杜聿琛領有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 之居住憑證。甚且,本案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以前,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舍並無管理權限,顯然 無法針對眷戶在53年、55年間自費興建之房屋,核發居 住憑證或追認自建之公文書,軍情局顯然也不可能以(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致陽管局、追認配舍予原告杜 聿琛。倘若60年間懷仁新村之房屋已由被告列管,被告 承辦人員豈有可能甘冒圖利罪之風險,容許其所管理之 公有眷舍,由數十名住戶逕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轉 換為私有?益見(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並非被告 或其權責機關所核發,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 公文書,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杜聿琛為「原眷戶」,故原 告杜聿琛應屬同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方屬正
確,遑論監察院調查軍情局處理懷仁新村改建案之違失 情形時,被告向監察院明確自承「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 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 』規定報部辦理原眷戶身分認定,俾辦理後續改(遷) 建作業。」等語,被告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否認原告 杜聿琛之法律地位,與其在監察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矛 盾,更有違誠信與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於系爭房屋2 為軍眷住宅,已不爭執:依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軍眷住宅之要件僅須符合「於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 自費興建者」,即符合第3款軍眷住宅之要件,系爭房屋2 確實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關於「軍眷住宅」之 法定要件,且被告109年2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27984 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10日函文)亦載明:「『懷仁新 村』早期則係由軍事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供眷戶興 建而成,自屬前揭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 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2為軍眷住宅,已不爭執。
㈢原告杜聿琛領有系爭房屋2 之所有權狀,被告並無註銷之 權限,且其法律上地位顯屬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 ,而得享有比照原眷戶之相關權益:
⒈被告109年2月10函略以:「…杜聿琛君所有之建物,既 係使用由軍事情報局向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大學借用其 管理之國有土地,撥由渠等自費興建,…,本部認為自 屬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定義」等語,實際上未附 理由說明,且牴觸關於原眷戶之定義。
⒉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存 有關於「眷戶」、「原眷戶」、「比照原眷戶」之用語 規定,然而該等文字之定義為何,不無疑問,亦為本件 之主要爭點。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在於指明何 種情狀下屬於「國軍老舊眷村」;而綜觀眷改條例之用 語,相關之權利義務之主體皆載明為「原眷戶」,僅有 第3 條第1項第3款採用「眷戶」之用語。另參酌眷改條 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應限於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證明配舍之國 軍老舊眷村住戶。實務上既然存有「國軍老舊村住戶」 而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情形, 此情形應於眷改條例內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乃有眷改 條例第26條之規定。
⒊被告援引立法理由,主張比照原眷戶之規定應限縮解釋
,顯屬無稽:⑴如採取被告所主張之見解,將比照原眷 戶之規定,限縮解釋到僅限於「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 ,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 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時,此時依照眷 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費興建而取得地上物 (建物)所有權者,因所取得者為建物所有權狀,而非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核非「原眷戶」 ,依照立法理由亦非「比照原眷戶」,僅為單純之眷戶 或不具有任何眷改條例之權利地位時,將使不具原眷戶 身分之第三人得以適用眷改條例,而(早年保衛台灣之 )眷戶在自費建宅後,反而無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 無法比照沒有房屋所有權之原眷戶,獲得眷改條例下相 關權利義務之保護,存有輕重失衡之結果,此顯非眷改 條例立法意旨。且依被告之解釋結果,將難以說明軍眷 住宅中「非原眷戶且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若不能適 用眷改條例,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定位與解決?實際 上,正是因為眷舍使用人不具有原眷戶身分(未經配舍 ),但有領有房屋之合法所有權狀,基於國家眷舍管理 與使用人財產權保障之必要,才需要透過眷改條例第26 條比照原眷戶之相關規定辦理。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 ,適用之法律要件應有三項:第一,房舍屬於「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第二,使用人不 具有原眷戶身分;第三,當事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只 要符合前揭三項要件,即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而「比照 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法律文字上並未「僅限於移轉後 第三人」,此一結論毋寧較符合文義解釋結果。被告之 主張,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
⒋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補建列管之程序,遠較第26 條之「比照原眷戶」繁複:依被告補建列管公告所載: ⑴具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惟未經列管在案者,須檢附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申請人最 新戶口名簿、國軍眷舍之水、電設立證明、房屋稅籍」 等5 項文件影本以及國軍眷舍現況照片,申辦補建列管 。⑵符合比照原眷戶資格者若非列管在案,申請辦理補 建列管僅須檢附「權責機關撥地命令或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申請人最新戶口名簿、房屋所有權狀」等3 項文件 影本。被告前、後所要求之文件顯有差異,亦為兩者之 差異之一。
⒌綜觀眷改條例僅出現一次「眷戶」之用詞,所有相關權 利義務之主體皆載明為「原眷戶」。查「眷戶」乙詞係
源自軍眷業務管理規定,眷戶係志願役軍士官及其持有 眷補證之眷屬,不直接涉及配舍,惟申請配住公有眷舍 為眷戶之權益。可知眷改條例之「眷戶」僅為國軍老舊 眷村住戶之統稱而已,其中仍因事實狀態不同而有使用 權源之不同主體,故有「原眷戶」、「比照原眷戶」之 差異。實際上眷改條例第26條採用「比照」之用語,其 真義應為「準用」原眷戶規定之意思,眷改條例第26條 係針對與「原眷戶」狀態不甚相同但性質類似之「使用 軍眷住宅而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人, 故在部分法律適用上規定比照原眷戶而適用眷改條例。 ⒍房屋所有權狀及眷改條例第26條所賦予之「比照原眷戶 」權益,實為原告杜聿琛對抗不合法改建程序之保護傘 :原告杜聿琛之所以未同意辦理認證房地產」,乃因被 告92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階段改建說明會時,已陳明改 建新屋之戶數不敷分配,且拒絕提供原告杜聿琛可原地 分配之書面保證,原告杜聿琛有分配不到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上之新建住宅而被迫遷居之疑慮。原告杜聿琛房舍 領有所有權狀,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不適用 眷改條例第22條之強制執行,而比照原眷戶權益係隨附 於房屋所有權狀,由法律賦予,被告自不得以法律位階 較低之行政命令註銷。此即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函撤銷其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 0950008672號註銷令之真正意旨,因前開註銷令所註銷 者係不存在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居住憑證」,而非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㈣被告以眷舍管理表等書面文件,認為系爭房屋2 已為營產 列管(等同房屋所有權狀已失效)之主張,顯不足採:75 年管理表存有多處錯誤,被告所提出補正之81年管理表亦 多有疑點,被告於93年3 月19日之後成為系爭土地機關, 始具備管理懷仁新村並辦理改建之合法權源,合理推斷上 開錯誤的75年管理表應係在95年至96年間,被告依眷改條 例第22條第1 項聲請強制執行時,為了證明原告杜聿琛是 配住公有眷舍之原眷戶所製作。而補正之81年管理表,應 係在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被告倉促之際所作 成。是被告執上開文件主張原告杜聿琛為原眷戶之抗辯, 顯不足採。
㈤被告核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國軍眷村,顯然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而係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 中表示其於108年5月13日重新召開說明會後,因同意改建 戶數未達三分之二,其已在108 年11月25日正式核定懷仁
新村為不改建眷村等語。然被告所召開108年5月13日「臺 北市『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原告、王子 萍、萬人輔等4 戶並未獲通知,顯不符合眷改條例、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等相關行政程序 規定,被告既未合法通知全部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其如 何計算改建眷村之三分之二門檻?是被告顯於行政程序上 有重大瑕疵,原告杜聿琛就此核定業已提起行政救濟。 ㈥退萬步言之,縱使懷仁新村經被告核定為不改建之國軍眷 村,原告杜聿琛在本件中仍享有確認利益:
⒈被告雖主張其既已於108 年間核定懷仁新村為不改建眷 村,原告杜聿琛之改建權益消失,不再有眷改條例之適 用,也不可能請求確認具有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等語。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在100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認定不確 定之法律狀態與受到不利益之結果,為提起確認訴訟之 要件,最高法院並指出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定義,係指即 便被告於訴訟程序內無爭執,若在訴訟程序外有相關爭 執或反對,亦符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確認利 益要件。又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原告 存有確認利益且將受到不利之情形,係指原告必須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