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猷俊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學
代 表 人 廖家春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教法㈢字第107009254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解聘原告及1年不得任教師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數學科專任教師,因有學生指稱原告於民國10 5年度開學第1週教授之3堂數學課中,有疑似性騷擾之言行 ,向班級導師反映,經該班導師於105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 檢舉,經被告移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 ,性平會於105年9月6日開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調查小組嗣以調查過程中,受訪者(包括原告在內 )要求調查內容可能超過性平會先前授權調查範圍,提請性 平會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 於105年9月2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第1次教評 會),以原告除校園性騷擾事件外,另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情事,決議受理並委由調查小組一併查證 ,性平會亦於同年10月13日決議受理及委由調查小組併案調 查原告所涉其他性騷擾爭議。調查小組其後作成調查報告, 認原告於105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授數學課時,使用不受部 分學生歡迎且具性意味致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之言行,構 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 擾;另因有在臉書上公然侮辱被告學校主任,毀損校譽;在 課堂上講髒話;於105年5月20日四度讓15歲女學生駕駛其車 輛,陷特定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高度危險狀態;及 於105年6月24日放任學生在上課時躺臥地上停車格,致一女 學生差點被車撞到等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建議移送教評會依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任教師
,經性平會於106年1月10日開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處理建 議,於同年月13日將調查報告送交教評會;教評會嗣於106 年1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第2次教評會), 決議依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 由被告以106年2月2日建國人字第1060000599號函(下稱原 處分)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並通知原告,經該局於106年2月 20日准予核備。
㈡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申訴,另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提起申復,申復部分經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作成申復審議 決定(下稱申復決定),認性平會就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部 分,漏未斟酌應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置,此部分 申復有理由,原告其餘申復則無理由;性平會嗣依申復決定 意旨,於106年3月31日開會決議原告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課程,惟因原告已非被告學校教職員,故依性平法 第27條規定,待知悉原告至新學校服務時通報該校,並由被 告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下稱重新處置)。原告對 申復決定無理由部分及性平會之重新處置均不服,追加為申 訴標的,其後,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11月29 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 ,原告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解聘及 1年不得任教師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解聘原告及1年 不得任教師部分均撤銷(參見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2第160頁)。
㈡陳述:
⒈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具有重大違法瑕疵:
⑴性平會調查小組未經被告性平會同意,逕向被告教評會請求 併案調查伊其他無關校園性平事件之行為,經教評會違法授 權調查,調查小組並將伊言行損害教育人員或學校聲譽、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等不符性平法第2條性侵害 、性騷擾與性霸凌定義之事實,列為建議解聘伊之原因,已 逾性平法第6條授予性平會調查之法定權責範圍,具有重大 瑕疵,教評會以該程序違法之調查報告為據作成原處分,同 屬違法。
⑵調查小組發放偷作記號之匿名問卷予學生填寫,隱匿問卷目 的為調查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 則。且調查小組就回收取得之上百份問卷,絕大部分對伊有 利者均未列入證據清單內,報告內容更刻意突顯調查委員主
觀認定伊構成性騷擾之言行片段,隱匿有利於伊之合理解釋 與說明,違反性平法第22條之客觀、公正及專業原則,與有 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又調查小組取得伊於臉書 設定為非公開之文章作為證據,蒐集、利用個資之方式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取得證據之手段及調查程序具有重大 瑕疵;調查報告對於如何知悉特定事實、取得多項關鍵證據 之過程,如在無人檢舉之狀況下,何以知悉伊與學生去星空 草原、華梵大學之事,避而不談,復故意不說明被告曾協助 發放「教學問卷」予學生填寫,並作為重要證據一事,突顯 調查小組主動向教評會請求擴大調查之過程,嚴重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教評會據以決議解聘 伊,自屬違法。
⒉伊將近期社會上熱烈討論之同志權利、跨性別者權利保障、 多元性別教育等公共議題,融入數學課程中說明,並非欠缺 教育專業。性平會調查報告以嚴格觀點審視與性別議題相關 之言論,企圖在校園中創造禁止討論性別議題之無性空間, 牴觸性平法第2條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推動 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校園之宗旨與教育目標。又伊於課堂上之 言詞即便帶有性意味,或使少數學生感到不受歡迎,惟調查 報告未指出該等學生究有何因伊之言詞致影響人格尊嚴、學 習機會或表現之具體情事,且忽視其他多數學生不認為伊之 言詞有何不受歡迎情形之意見,遽指伊所為符合性騷擾之要 件,並非採取合理人之標準進行調查,違反性平法精神。 ⒊伊於臉書發文均對事不對人,對於教務主任建議之遊戲方法 表達不同意見,並非對其個人進行人身攻擊,調查小組遽指 伊公然侮辱教務主任,實有重大誤會。伊既未損害教育人員 聲譽,自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 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2目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第6款第 5目有損學校名譽之要件。又調查小組未針對105年6月24日 之事件進行任何實質調查,僅以伊同日臉書之文章及照片為 據,佐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片面臆測現場狀況,認定伊有考 核辦法第6條第6款第4目對學生輔導管教未盡責情形,違反 兒少法規定,有未盡調查能事及錯誤認定事實之重大瑕疵。 退步言之,伊縱有被告所指上述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各款規 定情事,被告亦應適用各該款規定,給予記過或申誡等懲處 ,被告無視上開各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顯然違法。 ⒋星空草原為需付費始能進入之休憩場所,華梵大學校門口亦 有車輛管制,該2場地內之道路均非專供公眾通行,不適用 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是伊使學生坐在汽車駕駛座手握方向盤 ,雖有不當,惟不違反道交條例。且伊事後亦接受訓導主任
約談及告誡,坦承錯誤表達悔意,承諾絕不再犯,學生及家 長亦均表明無意追究,調查小組將此事列為建議解聘伊之基 礎,乃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置,實屬不當。
⒌伊任教期間,教學、輔導各方面均表現良好,自性平會開始 調查至離職為止,均未再出現涉及性騷擾之指控,且在性平 會調查及教評會審議過程中,表明對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學 校名譽、學生駕駛車輛、輔導管教未盡責部分,願接受適當 之行政懲處,並會努力改善性別意識,調整教學上言詞及與 學生溝通方式,並非完全欠缺性別意識,毫無改善可能,縱 有部分行為違反法令,亦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應 予解聘之程度,應屬同條項第14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行為型態 ,依教育部頒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 意事項,被告須經一定時間之輔導、觀察,再評估伊已否達 不適任教職之情形。被告逕以原處分剝奪伊教師身分,且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將致伊於期間屆滿後,不可能再獲任何 學校聘任,等同終身無法再任教職,手段過於嚴厲,有違比 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性平會係因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經決議受理並授權調查小 組予以調查,嗣於調查期間,調查小組審閱相關證據,並經 受訪者要求調查若干事項,發現調查範圍恐有授權不足之爭 議,乃主動通報性平會及教評會;教評會於知悉後,為免重 覆詢問、影響學生受教權,為一次解決紛爭,決議委託調查 小組就相關事項一併調查,程序符合法制,未逾性平會法定 權限。且調查小組成員係依法遴選,人數、女性比例及專業 比例,皆屬合法。該小組經數次與原告進行1至3小時不等之 深度訪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以言詞或書面 告知原告其他受訪者陳述要旨,使原告得知並有充分答辯機 會,其調查立場客觀、專業,且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事項皆予 以注意,程序並無瑕疵,亦無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另被告之 教務主任適為原告臉書好友,見原告言論嚴重損及教師專業 尊嚴及倫理規範,並對諸多學子之身心影響甚鉅,故提供調 查小組調查,此等資料之蒐集、利用,係為維護學校名譽、 學生身心及受教權等公共利益,俾免學校及學生之權益受危 害,自無違法。
⒉原告多次讓女學生駕駛車輛,女學生無法控制車輛,一度將 車開到對向車道,且對向車道有來車,原告在副駕駛座,亦 無法直接控制車輛,顯然未保護車上3名女學生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不僅無視教師職責,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 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又原告於10 5年6月24日帶418班學生到資源大樓附近馬路上課,某位女 學生差點被進入校園之貨車壓傷,因另位女學生尖叫,原告 才趨前阻擋貨車,原告事後將此事以戲謔口吻在臉書張貼文 章及照片,可知原告欠缺班級管理能力、對學生安全維護不 周。又原告於課堂上多所使用涉及性意味之不當言詞,使學 生感受被侵犯,且於意識自身言行有爭議時,仍以培養邏輯 思考為由,續向年幼之未成年學生宣傳,且要求學生勿告訴 父母。被告依法授權調查小組,除就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已實質調查明確外,亦考量原告之不當言行,實非學生之學 習典範,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且經被告柔性勸 導及監督後仍未改善,無法有效使其言行調整至符合教育人 員一般標準之程度,為免對未成年學子產生不良影響,故有 變更身分之必要,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該款要件與同條項第14款所定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顯非相同,不得混為一談。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 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前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 關法令,係指法律及法規命令,雖不以教學專業之法令為限 ,但應以教師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 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 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 ,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始足當之,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情事,即應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另依前 引同條項第9款規定,教師雖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 為,惟未達情節重大者,不得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又依高 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考核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4、6款:「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
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 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記大過:……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申誡:……㈣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㈤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等規定, 均屬教師應遵守之行為規範,然違反者所定處罰皆遠較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故教師亦非只要有違反前揭考核 辦法規定情事,即一概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教師有 無符合前述說明、應予限制或剝奪其工作權之違反法令行為 ,於個案中應由有關機關(包括經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各 級學校教評會)查證屬實,教評會如委任他人或其他單位調 查,法律固未禁止,惟其依法應負之查證責任並不因而免除 。且教師是否符合該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 ,不生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㈡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 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 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1至3項規 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 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 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 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 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 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5條規定: 「(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是以,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
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惟該 調查小組所調查事項如非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其調查結果 自不具有專業性,而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㈢查原告在105學年度開學第一週,在被告學校507班教授3堂 數學課後,因該班部分學生對其言行產生不舒服之負面感受 ,向該班導師反應,由該班導師於105年9月5日提出檢舉原 告疑似性騷擾,經被告性平會於105年9月6日開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嗣以調查過程中,包 括原告在內之受訪者要求調查事項,超過性平會原授權調查 範圍,提請性平會及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與性平會分別於 105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3日開會決議受理,並委由調查小 組一併調查原告另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情 事及其他性騷擾爭議。調查小組其後完成調查報告,認為原 告有以下爭議言行:⒈於105年度第1學期於507班教授第1至 3堂數學課期間所述:「會闖紅燈、講髒話、看A片」、「數 學是研究男人和女人的學問。男人在上面,女人在下面」、 「把贊成自由戀愛當作前提進行演繹,似乎必然推論出必須 贊成師生戀、爺孫戀、植物戀、動物戀、人機戀、同性戀、 亂倫甚至多夫多妻制」、「以男女相親模式教正負數加法, 正數當作男生,負數當作女生」、「選小老師時說讓我選我 就選正妹喔」、「走進絕對值診所,強迫通通變男生,走進 相反數診所是男生變女生」、「切GG、裝GG」、「變性手術 流血過多死亡」、「口誤把幾個講成幾根」等言語(下稱第 ⒈項行為),對A生、B生、C生、D生、E生、F生屬不受歡迎 並具有性意味致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之言行,構成性平法 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⒉於104學年度教授數學課 期間講黃色笑話、開與性行為或性器官有關之玩笑及開黃腔 等言行(下稱第⒉項行為),對該班G生、H生、I生、J生、 L生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致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之言 行,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⒊於105年 2月間,計畫在課堂上玩「口咬棉花棒傳橡皮筋」的「讓愛 傳出去」遊戲,家長反應該遊戲距離過近,會讓學生感到不 舒服,原告雖在教務主任勸阻下,未進行該遊戲,惟為抒發 個人不滿,於105年2月18日、21日在臉書公然侮辱教務主任 智障、批評學校有病(下稱第⒊項行為),言行失當,構成 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目之違法情事。 ⒋104年底、105年3月28日曾有家長寄匿名信給被告校長, 表示不認同原告之教學、人生態度及原告在臉書之言論,盼
被告協助;原告為抒發個人不滿,於105年3月21日在臉書公 然侮辱其他老師及毀損被告校譽(下稱第⒋項行為),言行 失當,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目之 違法情事。⒌多次在課堂使用髒話(下稱第⒌項行為),且 有相當嚴重度,並自行合理化為舉例帶到,並非刻意辱罵, 言行失當,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違法情事 。⒍於105年5月29日以教師身分,在與學生出遊期間,主動 詢問3名15歲女學生要不要開車,並將私人轎車讓女學生在 供公眾通行之星空草原道路、華梵大學道路上數次無照駕駛 (下稱第⒍項行為),顯未顧及車上3名15歲女學生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欠缺行為是否合法、妥當之判斷能 力,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車輛」及兒少法第49條第12款「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 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⒎於105年6 月24日帶418班學生到資源大樓附近馬路上課,某位女學生 差點被進入校園之貨車壓傷,因另位女學生尖叫,原告才趨 前阻擋貨車(下稱第⒎項行為),原告事後將此涉及學生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件,以戲謔之口吻在個人FB張貼「吳○○差 點被爆頭的概念」文章及照片,可知原告欠缺班級管理能力 、對學生安全維護不周,且欠缺行為是否合法、妥當之判斷 能力,有考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第2目及第6款第4目所定 情形,並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調查小組因認原告 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建 議性平會移送教評會予以解聘處分,且1年不得任教師,經 性平會於106年1月10日開會審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 結果及處理建議,送請教評會審議;被告繼於106年1月19日 召開第2次教評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 議,即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由被告以原處分送桃園 市政府教育局並通知原告,經該局於106年2月20日准予核備 ,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性平會105 年9月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再申訴卷2第17 7頁)、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1第56、57頁)、調 查報告(答辯卷1第4至47頁)、性平會106年1月10日105學 年度第1學期第11次會議紀錄(答辯卷1第4、5頁)、第2次 教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1第448至50頁)、原處分(答辯卷 1第51至53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0日桃教中字 第1060012092號函(答辯卷1第54、55頁)、申訴決定書( 本院卷1第113至168頁)及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1第169至 188頁)附卷可稽。另參諸調查小組召集人鍾宛蓉於性平會 106年1月10日開會列席時,表示原告第⒈、⒉項行為構成性
騷擾,然未達情節重大,調查小組認為加上原告第⒊至⒎項 行為之言行爭議,已達必須改變原告教師身分之程度,因而 為上述懲處建議(參見答辯卷1第5頁),可知教評會所採認 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原告第⒈、⒉項行為,並不符合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性平會確認性騷擾情節重大)之 解聘要件,須加上第⒊至⒎項之行為,始該當同條項第13款 所定事由。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調查小組所指 上述第⒈至⒎項違反法令行為?如有,被告據以依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本院 判斷如下:
⒈原告第⒈、⒉項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 騷擾,惟因情節尚非重大,不得據以解聘:
⑴經查,原告於105學年度開學後,在被告學校507班上第1至3 堂數學課時,曾說數學的數,上面是男生下面是女生,這就 是男生女生上床;講授正負數時,說正數是男生,負數是女 生,然後畫精子和卵子;講授絕對值時說女生進去,出來就 要裝男生下面的東西,及切雞雞、裝雞雞等語,該班學生中 ,A生對原告上述言語表示不舒服,與數學沒有必要與關聯 ,原告直接上課就好,不用扯到這些東西;B生表示原告這 樣的教法無必要,不用這樣教就能聽得懂,且伊不喜歡;C 生表示原告說切雞雞讓伊感覺很可怕,沒有必要這樣教;D 生認為感覺怪怪的,不舒服;E生認為原告不應該上課講這 些東西,伊覺得不太舒服;F生則認為伊在數學課聽到這些 色色的內容,感覺有點不舒服,此等內容不要講太多等語, 有該6名學生之訪談紀錄附答辯卷2乙證12可稽。又原告在10 4學年度教授數學課時,會講與生殖器官及男女性行為有關 之笑話,G生就此感覺不舒服,並認這些笑話無法讓人更理 解數學內容;H生表示討厭原告講與數學無關的黃色笑話, 感覺不舒服、不想再聽,期待老師認真教數學;J生對原告 講黃色笑話表示不高興,認為老師上課為什麼要講這些;L 生亦表示對老師講生殖器官的黃色笑話感覺不舒服、很排斥 、不想聽跟數學無關的事情、覺得跟數學無關的比例太多、 希望回到課本上等語,另有G生、H生、J生、L生之訪談紀錄 表附答辯卷2乙證13足憑。
⑵按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 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本 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 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
對等狀況。」則為性平法第30條第7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所明定。是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雖非單以被害人之 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 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 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 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 有性騷擾之感受,且應考量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A生、B 生、C生、D生、E生、F生均為女性,於105學年度開學時年 僅12歲,甫自國小畢業;G生、H生、J生、L生於104學年度 時則年僅13歲,為調查報告所載明。原告為此等學生之數學 教師,其間存有身分、年齡、智識程度等權力差距,其於課 堂上使用前述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已使該等學生產生不舒服 、排斥、不喜歡、怪怪的等負面感受,且由其中多數學生表 示原告此等言語與數學無關,比例復偏高,希望回歸課本內 容授課,可知其此等不受歡迎之言詞已對上述學生學習數學 造成不良影響,惟該等學生因與原告為師生關係,在一般情 況下,將因害怕得罪老師而不願或不敢要求原告停止,則調 查小組依據訪談上述學生之結果,認為原告上述第⒈、⒉項 行為,均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惟經 綜合考量:①行為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②行為人是 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③被害人是否年幼;④被害人 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⑥行為手段之內容;⑦侵害次數多寡;⑧侵害時間長短 ;⑨行為人是否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⑩侵害之結 果是否發生;⑪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等因素後,認未達情節重 大程度(參見答辯卷1第5頁),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 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非無據。原告 主張:伊於課堂上之言詞即便帶有性意味,惟僅上述少數學 生感到不受歡迎,調查小組忽視其他多數學生不認為伊之言 詞有何不受歡迎情形之意見,遽指伊所為符合性騷擾之要件 ,顯非採取合理人之標準進行檢視云云,乃忽略性騷擾行為 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為出發點,所謂合理被害 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非謂 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 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故難以採憑。原告雖復主 張:伊係將近期社會上熱烈討論之同志權利、跨性別者權利 保障、多元性別教育等公共議題,融入數學課程中說明,故 在提及第1位變性人即丹麥女孩Lily動手術時,使用切雞雞
、裝雞雞之用語,並無情色聯想;報告內容刻意突顯調查委 員主觀認定伊構成性騷擾之言行片段,隱匿有利於伊之合理 解釋與說明,違反性平法第22條之客觀、公正及專業、誠信 原則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云云。然調查報告所載原告 於課堂上所使用具有性意味且不受歡迎之言詞,均經上述學 生於訪談時表示確有其事,另就原告所稱其係於數學課程中 結合熱門性別議題,並受部分學生喜愛等節,已詳為說明不 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即原告未斟酌其教學對象為12、 13歲之少年,直接講述「切雞雞」、「第一位變性人在變性 手術流血過多死亡」等語,用詞粗鄙且引發恐懼,以此爭議 性手法教學產生之負面影響大於正面意義,及原告雖受部分 學生喜愛,惟並非任何學生均必須忍受其使用性意味言語造 成之不舒服感受,故其所提其他學生表示無受性騷擾感覺之 意見,無法合理化其言行爭議(參見調查報告第28、30頁, 答辯卷1第33、35頁),並無原告所指刻意強調伊構成性騷 擾之言語,而對伊有利之合理解釋與說明隱而未提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⒉原告第⒊、⒋項行為,與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 第6款第5目規定不符,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⑴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第⒊項行為,係在臉書上公然侮辱教務主 任智障、批評學校有病,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第6款第5目規定,乃以原告105年2月18日及21日在臉書 發表之文章為憑。惟觀諸原告於105年2月18日發文內容:「 因為某匿名黑電話的投訴,故本學期『比與比例』單元的應 用遊戲活動『棉花棒傳橡皮筋』就不玩了,改用口頭講解帶 過。教務主任說她不反對把嘴巴叼改成用手拿,但是我想了 之後覺得這樣很智障,所以算了,不玩也罷……我從來不曾 在考試和成績上面虐待學生,可是極少數黑函投訴者總是要 拿成績為難我,然後營造我是一個自大狂妄很混亂教的飯桶 老師。希望各位小朋友能告訴爸媽我們曾經做過的有意義的 事,然後請他們打電話給教務主任,告訴主任,我不是黑函 攻擊的那樣的人。……老子哪一天不爽了就跟其他老師一樣 考死學生好了!……桃園教育病得不輕?!好啦我會擇善固 執啦!」(參見答辯卷2乙證14第1頁),可知原告所稱「覺 得這樣很智障」等語,係針對教務主任建議之遊戲方式表達 不滿,並非使用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語辱罵教務主任 。且原告主張其在個人臉書之所有文章均設定為非公開,僅 其臉書好友得以閱覽其內容、照片及後續留言一節,未為被 告所爭執,應屬可採,是其前述在非公開臉書上之發文,閱
讀對象係可得特定之多數人,調查小組認原告上開發文為對 教務主任之「公然侮辱」,與實情顯有出入。再者,原告於 105年2月21日在臉書貼出其他學校學生玩口含棉花棒傳橡皮 筋遊戲之照片,並發文表示「人家玩就是體驗大愛,我在建 國玩就是叫噁心變態遊戲……?!」且在好友留言表示「這 明明就很有趣」後,回稱「學校有病」等語(參見答辯卷2 乙證15第2、3頁),無非在表達上述「棉花棒傳橡皮筋」遊 戲非其所獨創,及對被告不同意其學生參與不能認同之意思 ,「學校有病」一語措詞是否適當,固值商榷,然並非指涉 被告學校有何違法或不名譽之情事。況且,被告與其教務主 任之名譽與聲譽有無因原告上述發文而受損,應視他人閱讀 該等發文內容後,是否對被告及其教務主任給予負面評價而 定,惟調查報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認定 原告前述在臉書使用之文字,已致被告及其教務主任之名譽 與聲譽受損,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有不當 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及第6條第6款第5目所稱因不 實言論致有損學校名譽,自非有據。
⑵調查小組另認原告第⒋項行為,係公然侮辱其他教師及毀損 被告校譽,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6款第5 目規定,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在臉書上之「因為他們是 神經病」、「我如果當老師的老師還教出現在這批老師我就 切腹自殺」、「林北今罵鬼懶趴穢!」、「真他媽的」、「 幹,真的多到說不完,罵起來可以講三天三夜」、「每次跟 學校的人說話都很無言」、「每次被這種狗血式語言灑到都 覺得對方講話沒用腦很可惡。」等留言為據。惟查,原告於 該日係先在臉書上發文,對自己原本出於對教育之熱忱,及 有意為被告學校學生多做些事之心理,於晚間陪學生留下讀 書,卻遭其他老師批評係剝奪學生之家庭生活,及家長去電 對其指責小孩因而變得不愛回家,且近來受到家長、導師與 學校三方之監督愈形嚴格之現象,發表感想,嗣其臉書好友 陸續留言,原告就「同學……為何當你同學和當你同事會有 兩個極大反差的評價?」之留言,回覆:「因為他們是神經 病。」就「老實說,我覺得你比較適合教更大的孩子。」之 留言,則回覆:「我如果當老師的老師還教出現在這批老師 我就切腹自殺。」再就好友詢問:「怎麼了?」回覆:「林 北今罵鬼懶趴穢!」另就好友留言:「教育界的人都擔心怕 事,只要安穩就好。」回覆稱:「真他媽的。」再就好友留 言:「904(按應係原告任教之班級)的故事……」回覆: 「幹,真的多到說不完,罵起來可以講三天三夜。」末就好 友對原告發文中提及:「(學校)害怕學生出去被卡車撞到
……」則回覆:「每次跟學校的人說話都很無言」、「每次 被這種狗血式語言灑到都覺得對方講話沒用腦很可惡。」等 語(參見答辯卷2之乙證16)。原告上述回覆好友留言之用 字遣詞,雖有部分流於粗俗不雅,然其既係在非完全對外公 開之臉書使用上述文字,且非針對特定人士輕侮謾罵,更無 一語涉及對被告學校之指責,實與調查報告所稱公然侮辱其 他教師及毀損被告校譽者有別,且調查報告對於原告前開留 言內容,是否導致被告之校譽或其學校教師之名譽,在他人 心目中或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或降低,未為任何舉證,則 其認定原告上述臉書留言內容,已使被告及其教師之名譽遭 受損害,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6款第5目 所定以不當行為、不實言論致損害教育人員及學校名譽,亦 屬無憑。
⒊繼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上述第⒌項行為,即在課堂上口 出「啥小」、「林北」、「靠北」、「北七」,有時候自言 自語會講「mother」,慣用語為「淦」、「喇賽」,曾稱其 手機號碼後3碼084為「林北死」,又其車牌前2碼G8之諧音 為「雞掰」即陰莖之意,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之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一節,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然依該考核辦法條文規定,原告此一不當行為應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