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267號
TPBA,107,年訴,26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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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67號
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香等393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敬惠
 張岑琳
 吳宜潔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何湘婷
 施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
不服教育部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邱鏡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楊文科,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 1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撤銷被告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 分;亦即應撤銷被告依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所制定改審函重新審 定退休所得之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2.確認被告應依原 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法規,對



原告已成就退休事實之退休給付條件,核定退休生效所審定 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 之全部退休所得。3.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休所得 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養老 給付之優存利息。⑵舊制月退休金。⑶新制儲金月退休金。 ⑷月補償金。⑸其他法定退休給與。4.被告應依原告之其他 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給予損害賠 償。5.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各項損失賠償,係因被告 主動毀棄原告退休時所審定之金額並擬持續變動,其權責歸 屬非原告所能釐清,故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 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 範圍之聲明』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責令被告 提供依退撫條例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以確定其金額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67至169頁)嗣 經本院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於109年2月18日 具狀變更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㈡第419至422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及撤回,其所為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 亦認為適當,且撤回訴之一部,與公益之維護無涉,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 106年2月1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前職位、退休生效日、 退休金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 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 起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違反財產權、生存權保 障:
107年7月1日所實施退撫條例第28條、第4條第4款及第37至 39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97條等規定,其適用對象與範圍 不只規範尚未退休之教育人員,尚及於已退休之教育人員,



應已侵害教育人員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財產權,只因該 法之規劃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並非雇主身分所制定;故生 有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顯不相稱現象,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且亦拒絕給與「退休教育人員符合其俸給與職等身分」 相當之價金,致其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顯有違「最小侵 害原則」,應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 則」甚明。
㈡原處分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且政府應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
尤其退撫條例只係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 考量),卻遽行破壞公教人員「制度性保障」及減損選拔優 秀師資作育英才之教育制度,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 整繳費費率,或依107年7月1日實施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 負有國家為「雇主」之撥款義務。
㈢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時點,即業已終結與國家間之聘僱法 律關係,政府應負擔其後退休給付之種類及金額等內容業已 確定,政府遽行上開退撫條例,即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層次之原理原則,且 以侵害教育人員「財產權」與「生存權」等方式,以達成其 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之目的,惟卻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 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 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 反「狹義之比例原則」。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 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其性質屬遞延之工資給付,司法院 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定非屬遞延工資給付,應有違誤,且 復漏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及退休給與 ,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另該號解釋認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指政府於採取開源節流手段仍不 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屬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此又何需制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之規定。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新竹市政府則以:
㈠公教人員退撫制度之建置,雖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生活之 保障,然仍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 趨勢,與時俱進做合理調整,俾使制度長遠施行,本件原處 分所得替代率採取10年逐步調降之方式,並設有最低保障金



額,尚無違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對財產權 之保障。所依據生效之退撫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之現行有效法律,且未宣告違憲,自當予以咸遵適用,難 謂有何違誤。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 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行政機關之權 限所能置喙。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新竹縣政府退休教育人員,經核准於107年6月30 日前退休生效,並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 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 ,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 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且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新竹 縣政府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 經核並無不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有關 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解 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新竹縣政府得以審查之 範圍。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之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 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護,退撫條例與原處 分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據退撫條例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 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退撫條例之施 行,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有無違反 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退撫條例:
⑴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 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 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 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 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 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 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⑵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 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 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 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 ,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 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 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 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 項)依前二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 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8條規定:「(第 1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 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 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 15年至第40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 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 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 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 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 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
⑶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 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 ,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 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 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 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 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⑷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 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 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 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 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 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 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 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
2.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 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 ,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 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 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 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 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 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 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 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 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 、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 爭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退撫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 保障、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意旨,認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 之違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1.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 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查「 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 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 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 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 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 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 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 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 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 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撫條例第 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 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 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 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 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 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 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 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基 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 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 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



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 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 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 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 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又 按勞工退休金,雖受勞動基準法等法律之保障,而與軍公教 人員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亦受相關法律保障相似;但二 者在法律上受保障之程度,仍有差異。國家對軍公教人員為 薪俸及退除(撫)給與,乃基於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公法上 職務關係衍生之照顧生活及保障權益之義務而來,軍公教人 員在職期間之俸給,及退除役或退休後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 與,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在職期間之工資及 離職後之退休金,性質並不相同,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又 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來自於軍公教人員, 且稅收乃國家資源之一,如於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 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 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指「鑒於國 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 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 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 、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 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意旨。本 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 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 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 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 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即可顯現。惟本於尊重立法 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2.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 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 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 ,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 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 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 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 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 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 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 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 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 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 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 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 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 要,得認無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年資補償金係為 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 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 最高(對於僅兼具1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 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 最低(見附件五)。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 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 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 ,而更加彰顯。是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 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㈢原告於起訴意旨另主張:司法院釋字783號解釋認定退休教 育人員之退休所得非屬遞延工資給付,應有違誤,且復漏未 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及退休給與,並按 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按行政法院應受 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拘束,且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 為審判之依據,業如前述,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 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宣告不違憲,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



1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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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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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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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