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14號
TPBA,107,年訴,14,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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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14號
原 告 江長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漢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姿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恭瑋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陳雪芳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子宴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583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及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



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 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行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國防部民國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 7000988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9 -01-03797)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7年8月22日院臺訴字 第1070185836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於107年8月24日 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 卷可參(見原告訴願卷,不可閱,第15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因原告住所 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 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 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 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算至同年10月27日, 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10月29日(星期一)屆 滿。原告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 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 限。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 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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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