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14號
TPBA,107,年訴,14,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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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4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宜成等167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漢笙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姿穎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恭瑋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陳雪芳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子宴

下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
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告國防部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 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依107年6月



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 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其中,被告國 防部重新審查原告孫宜成等39人之上開原處分內容,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後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原告不服,就原處 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 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 或命令,均應嚴守,否則即屬無效。上述諸原則在新、舊法 律之比較下,最具體者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已 取得之權益」,不致為事後制定或修正之新立法所剝奪,要 屬當然。審諸新條例無視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遽 予變動,顯然違法。本件被告國防部自107年6月23日依修正 後服役條例所作原處分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23日 施行前,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撤銷 或廢止,儼然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被告等既未撤銷或廢止 已依舊條例成立之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告間(國家)雙 方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 影響。從而本件被告等爰據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為原處分,當 然無效,灼然無疑。被告國防部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不溯 既往原則,不足維持。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之原處分,確已 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撤銷必要與實益。被告退輔會及被 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依修正 前服役條例,確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非得恣意 片面變更。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 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本件處分確不 符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所作成之處分,確已 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修正後服役條例 之修改,係假轉型正義之名,行報復之實。被告等減損原告 退除給與之數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等要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國防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 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 分。
⒊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



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 例,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之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 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國防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 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 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無據 。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 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 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 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屬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 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 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 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 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原 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核算軍職退伍 人員退除給與,並由被告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及原處分所附退除役人員光碟資料 ,辦理107年7月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並無違誤。關於原告所 訴被告退輔會作成之處分違法一節,查被告退輔會依被告國 防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 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俸金撥 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給付 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被告 國防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未 經先訴請被告國防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由被告國防部重新 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逕向被



告退輔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又原告 訴請被告國防部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所審 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訴 請被告退輔會於被告國防部作成前項處分後,給付原告依修 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差額,兩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 為行政處分;且被告國防部所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被告退 輔會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未符訴訟標 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 形,非屬行政訴訟法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是原告 對被告國防部及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基金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基金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 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國防 部等人事權責機關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 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被告基金會依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 第7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 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 依法行政,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爭點:
㈠原告龔志富等5人、孫宜成等39人就原處分(107年6月25日 函)不服而涉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公共利益 ?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龔志富等5人及孫宜成等39人原處分部分: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 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 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 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 ,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 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 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 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 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 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 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⒉查原告龔志富等5人爭訟之原處分,既為被告國防部依修正 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退除給與,而仍 按原支領金額發給,且為原告龔志富等5人於訴願書內記載 明確(行政訴訟起訴狀卷),無致原告龔志富等5人之權利 或利益受損害情事,自無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實益,其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經查:被告國防部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以後處分變更原處 分內容,此有原處分及後處分在卷可稽。是原告孫宜成等39 人(附表二編號1之原告孫宜成、編號12之原告黃讚松、編 號21之原告趙宏智、編號22之原告趙傳恒、編號25之原告吳 斯懷、編號29之原告唐國麟、編號30之原告魏漢毅、編號31 之原告陳嘯峯、編號36之原告張勇剛、編號46之原告徐振中 、編號54之原告史宗儀、編號68之原告楊璉傳、編號69之原 告葉琨昇、編號70之原告張國倫、編號73之原告游文村、編 號80之原告梁華英、編號83之原告吳有成、編號84之原告敖 春生、編號89之原告丁大為、編號90之原告王明我、編號95 之原告陸小榮、編號97之原告劉思言、編號102之原告張家 福、編號103之原告楊春輝、編號106之原告江聲輝、編號11 0之原告蒲港慶、編號112之原告劉青、編號115之原告蘇漢 秋、編號118之原告朱建成、編號126之原告朱漢權、編號13 2之原告劉黎宗、編號135之原告于華臣、編號136之原告葉 柏熙、編號142之原告王仞堯、編號148之原告鍾政宏、編號



154之原告姜國慶、編號157之原告楊情偉、編號158之原告 劉國鈞、編號159之原告龔厚生)爭訟之原處分,既經被告 國防部以後處分變更撤銷在案,則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孫宜成等39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而上述原告訴請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孫宜成等26人後處分部分,及原告陳文輝等123人部分: ⒈原告孫宜成等26人(附表二編號1之原告孫宜成、編號22之 原告趙傳恒、編號25之原告吳斯懷、編號29之原告唐國麟、 編號30之原告魏漢毅、編號31之原告陳嘯峯、編號36之原告 張勇剛、編號68之原告楊璉傳、編號69之原告葉琨昇、編號 73之原告游文村、編號84之原告敖春生、編號89之原告丁大 為、編號90之原告王明我、編號95之原告陸小榮、編號102 之原告張家福、編號106之原告江聲輝、編號110之原告蒲港 慶、編號118之原告朱建成、編號132之原告劉黎宗、編號13 5之原告于華臣、編號136之原告葉柏熙、編號142之原告王 仞堯、編號148之原告鍾政宏、編號154之原告姜國慶、編號 157之原告楊情偉、編號159之原告龔厚生)及陳文輝等123 人原係軍職人員,渠等退伍案前經被告國防部分別核定於10 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嗣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 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國防部爰以原處分( 詳附表二)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孫宜成等26人及陳文 輝等123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 ,以上事實有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等資料可查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⒉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 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 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等多人,認相關修正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 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 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⒊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 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 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 應。」系爭條例有關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 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 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 金額〔即3萬8,990元(即2萬380元+1萬8,610元)〕高於維 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 公務人員月俸額),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 足,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 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伍除役人員老年 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 ,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 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 共利益。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5項、第54條第2 項等規定,無涉工作權之保障,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
⒋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 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 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 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



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 ,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 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開規定係 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 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 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 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 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 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 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 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 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 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 ,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 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 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 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 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 ,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等目的,整體而 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 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 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八、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 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命被告國防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 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 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 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是否曾向被告依法申 請,原告複代理人當庭答稱略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種類為課予義務之訴,原告之前並未提出申請,請求權依據 為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等語(見本 院卷第561頁)。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應予駁回。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 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 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 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 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 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 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 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 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查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國防部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為修正前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惟該規定既經修正,已失 其效力,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得援引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 。從而,原告並無向被告國防部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綜上,原告未曾依法申請,起訴 已不合法,又況,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 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九、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國防 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 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23日施 行後之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 原告複代理人當庭答稱略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種類係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請求權依據為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依其判決意旨,國家機關若 有類似損害人民權利的時候,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理請 求,本件係國家先以違法的修法,被告依違法的法律規定作 成違法處分,侵害原告權利,故可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561頁)。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是以被告國防部依據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始 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既均經本院 予以駁回,故訴之聲明第三項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 回。
十、結論:原告龔志富等5人及孫宜成等39人原處分部分,其提 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原告孫宜成等26人後處分部分,及原告陳文輝等123人部 分,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 聲明第二項的請求,則不合法,且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既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則訴之聲明第三項即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 異,併以判決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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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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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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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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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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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 、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 表1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 :依附表2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 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3):一、退伍金:以退 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 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 ,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 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 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



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 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 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 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 基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 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 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 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 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 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 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 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 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 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 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 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 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 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 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 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 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 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 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 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 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 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 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 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 。」
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 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



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 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 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 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 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 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 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 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 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 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 者,不再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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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