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813號
TPEV,109,北簡,981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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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
原 告 許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被 告 林麗珠

殷家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北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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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