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換貨品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333號
TPEV,109,北簡,9333,202006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333號
原 告 許旅榮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玲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孫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換貨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