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067號
TPEV,109,北簡,9067,202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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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
原 告 黃鎮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被 告 謝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係訴外人黃永安所有,原告正國家賠償行政訴訟中,為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 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 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 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 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 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應以執行債權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限,否則應認其被告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然本件原告對非屬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謝文展(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 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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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