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061號
TPEV,109,北簡,906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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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61號
原 告 圻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誠
被 告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10 31號裁判可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 照)。另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 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 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準此,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 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 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08 年1月30日止,受原告委任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公司倉庫載運施工工具、材料前往北市 工地,並借用該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然於委任期間之 108年1月21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雖經在場員警攔停,詎被告竟拒絕停車受檢逕行逃逸,嗣為 警逕行舉發,然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驶人為何,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以上開車輛車主即原告為舉發 之對象,是本案原告雖非實際行為人,仍受裁罰並吊扣原告 法定代理人駕駛執照而處於不利之法律上地位,如獲確定勝 訴判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辦理歸責 ,使處罰機關得另行通知被告到案處理,而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 月2日至30日間之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以利另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辦理歸責予被告,讓裁罰 機關通知被告到案處理。
三、經查,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8年1月2日至30日間之 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為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責罰,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證明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行為之人為被告,並非兩造間就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議。又交通違規之罰單乃行政上之處罰,若原告非 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得對該行政處罰不服,並向處罰機 關查報實際行為人,並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告遭處罰鍰 及吊扣駕照之處罰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以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8 年1月2日至30日間之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於該期間 兩造縱存在有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然現已不存在,而成為 過去之法律關係,是依前述說明,亦不得為積極確認之訴之 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求為確認者,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2項規定要件不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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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圻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