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石乙琇
被 告 高湘晴(原名高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湘晴(原名高寶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間 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 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則於應繳款日 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十 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 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YouBe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件、YouBe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九千九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