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656號
TPEV,109,北簡,765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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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柏霖(原名陳自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柏霖(原名陳自欽)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欠 款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渣打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積欠十 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 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自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嗣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 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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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