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沈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0年7月2日及91年 8月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詎被告至95年11月30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6,397元未為給付,嗣原告 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