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阮氏香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81%機動計息( 目前為週年利率9.88%),若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08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5,023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