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2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江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於94年1月17日變更最高額度為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 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使用後,自96 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136,192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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