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237號
TPEV,109,北簡,723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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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2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曾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第5條第2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為15萬元,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3月23日起尚積 欠2萬4,609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二)又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並簽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8日至100年11月8日,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又依約定未按期繳 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 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 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10月16 日即未再向原告繳付,迄今尚欠原告21萬3,860元未為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協商平台歷史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查詢及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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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