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電木公司)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NONICA MINOLTA/M-C227彩色影印機 乙台(內含雙面自動送稿機、雙層卡匣、PaperPort Profes sional 14多國語言版、傳真單元,主機硬碟,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 止,共60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50元,詎被告忠誠 電木公司自第26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遂於 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忠誠電木公司給付租金, 然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 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忠誠 電木公司應給付第26-32期之未付租金24,150元(計算式:3 450×7=24150),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3-6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 約金96,600元(計算式:3450×28=96600),合計120,750元 (計算式:24150+96660=120750)。 ㈡被告忠誠電木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 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 期,每期計張基本費1,050元,黑白A4每張0.3元,2501張以 上0.4元,彩色A4每張3元,101張以上4元,詎被告忠誠電木 公司自第26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遂於10 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忠誠電木公司給付計張費用 ,然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 租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項約定,被告忠 誠電木公司應給付第26-32期之計張費用7,350元(計算式: 1050×7=7350),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3-6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9,400元(計算式:1050×28=29400), 合計36,750元(計算式:7350+29400=36750)。 ㈢被告羅光宏為被告忠誠電木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3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平鎮北勢郵局第00018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7-18頁)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見 本院卷第8頁)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120,75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6,75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30元
合 計 2,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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