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禧群
被 告 林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 起至94年5月2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9,498元未 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至94年9月20日止,尚 欠款96,872元(內含消費款本金89,348元及利息7,524元)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