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板簡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6,004元,利息5,169元,合計51,173元 ,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於95年1月5日再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 ;被告又於92年7月11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 年7月10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 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 前,被告或中華銀行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18日止 ,尚積欠本金144,183元,利息16,414元,代付款1,019元, 合計161,616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再 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 3元,及其中46,004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與利息及現金卡本金、利息與代 付款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用卡須知、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銀行債 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現金卡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 明書、現金卡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富全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債權移轉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6,004元,利息5,16 9元,合計51,173元,及現金卡本金144,183元,利息16,414 元,代付款1,019元,合計161,616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依中華銀行訂定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第4條約定未按期繳清當期 最低繳款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應依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延滯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415號卷 第15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延滯金計算,原告顯有規 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原告就信用卡債權,其中請求給付「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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