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908號
TPEV,109,北簡,690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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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王俊傑
被 告 吳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A現
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
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3年9月24日
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
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140
,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A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 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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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