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陳良宇即陳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良宇即陳至浩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3,473
元,及其中71,8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