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806號
TPEV,109,北簡,680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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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0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杜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杜國華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卡契約,約定 於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元之範圍內依台北銀行所發行 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 一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 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 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尚 欠台北銀行借款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含本金十三萬七千 元、遲延利息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一般利息二千一百四十四 元、沖銷待收利息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訴外人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三十八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 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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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