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720號
TPEV,109,北簡,6720,2020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施嘉惠
被 告 潘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25條、易貸金約定條款其他事項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 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