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642號
TPEV,109,北簡,6642,202006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被 告 賴清
黃福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賴清元邀同被告黃福味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詎 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二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未償 ,後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 長鑫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 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三件、借 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