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639號
TPEV,109,北簡,663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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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3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被 告 林世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安泰銀行將其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嗣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鑫富發公司),又鑫富發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7元,及自90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2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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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