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97號
原 告 李東琳
被 告 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靜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欠款200,000元,另自借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 文創行銷公司)於108年4月3日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開放小巨蛋店面招標案,因無任何 資金可參與投標,遂於108年4月9日晚間7時半許來電向原告 請求協助,分別借款90,000元及70,000元,合計160,000元 ,因相關作業手續,多借40,000元,合計200,000元,做為 投標之押標金及其他支出;被告再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5 5分許,來電催促原告,因作業流程緊急,請原告儘速提供 該筆200,000元借款,且務必以最快入帳方式進行,被告方 能順利完成押標金繳交業務,方可進行投標事宜;被告考量 亟需獲得該筆款項,遂懇請原告直接至臺灣銀行,透過無摺
存款方式,直接存入該筆200,000元借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 灣銀行帳戶內,雖經原告表示步行可達之處,有其他銀行可 進行轉帳或匯款,被告仍堅持透過無摺存款方式進行,經考 量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路徑較短,原告遂於108年4月10日在臺 灣銀行蘆洲分行,採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200,000元;被告於108年4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回覆確認該筆借款已收到,原告遂確認借款 乙事告一段落;因被告鄭靜容是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 的負責人,故主張被告鄭靜容應與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 及鄭靜容應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所欠款200,000元,另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中華民國自閉症適應體育休閒促進會(下 稱促進會)理事長,促進會本欲參與臺北捷運公司之臺北小 巨蛋1樓10號店出租標案,故原告指示訴外人鄭廉誠評估及 接洽相關事宜以成立「星兒藝術療育中心」,然而根據小巨 蛋標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時須繳納90,000元押標 金並提供納稅證明文件等資料,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促進會 並無納稅證明、免稅證明或可替代之文件,故委託被告台灣 互動文創行銷公司參與小巨蛋標案,原告並於108年4月10日 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帳戶,由被告 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開立90,000元支票予臺北捷運公司以 供支付小巨蛋標案之押標金;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得 標後,於108年4月3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立「臺北小巨蛋1 樓10號店舖租賃契約」(下稱小巨蛋租約),前述90,000元 押標金於結標後轉為小巨蛋租約第9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再交付70,000元現金予臺北捷運 公司做為履約保證金(共計160,000元)及支出若干金額做 為契約手續費及公證費用;為此,促進會與被告台灣互動文 創行銷公司於108年5月8日簽訂「『小巨蛋公益』業務委託合 約書」(下稱委託合約),依委託合約第1條約定,促進會 委託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簽約小巨蛋10號門店,促進 會負責支付200,000元保證金,及108年6月15日至112年5月 止供計49個月,每月40,000元房租;原告泛稱其分別於108 年4月10日移轉金錢予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係基於消 費借款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於法未合等語,做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在臺灣銀行蘆洲分行以無摺存入方式 ,將200,000元存至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借款2 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89頁、第90頁、第93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 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 70號、第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 ,被告鄭靜容係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負責人,應負 連帶返還借款之責等情,固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為憑。惟被告就其前揭辯詞,業提出全國性及區域人民
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原告與訴外人鄭廉誠之Line對話紀 錄、臺北捷運公司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截圖、支票截圖、 小巨蛋租約、臺北捷運公司收據、委託合約等佐證(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86頁),原告就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審諸前揭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明載原告李東琳係促進會理事長,任期自105 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另 委託合約開宗明義約定,由促進會委託被告台灣互動文創 行銷公司在小巨蛋成立門店從事公益商品販售及多元增能 課程教學事宜,並於第1條明定促進會委託被告台灣互動 文創行銷公司簽約小巨蛋10號門店,促進會負責支付200, 000元保證金,及108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止,共計49 個月,每月40,000元房租(見本院卷第85頁);暨原告均 係以促進會理事長身分洽接有關小巨蛋門店標案事宜,亦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可徵被告辯稱:促進會本欲參與臺北捷運公司之臺北小巨 蛋1樓10號店出租標案,原告乃指示鄭廉誠評估及接洽相 關事宜以成立「星兒藝術療育中心」,因小巨蛋標案之廠 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時須繳納90,000元押標金並提供 納稅證明文件等資料,而促進會並無納稅證明、免稅證明 或可替代之文件,故委託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參與 小巨蛋標案,原告並於108年4月10日匯款200,000元至被 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帳戶,由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 公司開立90,000元支票予臺北捷運公司以供支付小巨蛋標 案之押標金,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得標後,於108 年4月3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立小巨蛋租約,及促進會與 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於108年5月8日簽訂委託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而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辯詞,則於109年6月2日本院審 理時提出準備狀載:「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所提民事答辯 狀內容,多表與狀內所陳團體簽訂相關契約之內容及過程 之佐證,且該簽約相關事項與本案(向原告借款)既無矛 盾處,且無任何關係,無回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4頁 ),再於本院前開日審理時補述陳稱:「被告所提答辯狀 內容,多表與特定團體有關,完全與本案個人借款無關, 該項陳述沒有必要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均未 就被告前揭辯詞回應爭執,僅係空言指稱「沒有必要回應 」云云。基此,堪認上開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 選證書、原告與訴外人鄭廉誠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捷運 公司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截圖、支票截圖、小巨蛋租約、
臺北捷運公司收據、委託合約等書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86頁),內容與前揭事項有關,具有實質證據力,亦足 見被告前揭辯詞,核屬有據,應可憑採。此外,原告就其 與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被告鄭靜容就該筆200,000元借款係法有明文或明示對於 原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20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欠款200,000元 ,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109年6月9日之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97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 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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