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葉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 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6%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大方廣公司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 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61,776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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