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柯怡欣
被 告 廖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
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之利息
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
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20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249,63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代償信用卡使用,自立約日起6
個月內按年息2.99%計算利息,自第7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
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10月10日止
,共計49,93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依年息15.99%計算
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23日轉催收止共欠125,000元未清
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代償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