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 告 程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28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
111年5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被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3.41%計算(起訴時
為年息4.99%),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月4日後即未再
履行,尚餘本金142,612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 條款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