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488號
TPEV,109,北簡,6488,202006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4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 ,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澎湖縣,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 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澎湖縣,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 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 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 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 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