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464號
TPEV,109,北簡,6464,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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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柯怡欣
被 告 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
常繳款,截至108年12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計本金135
,588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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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