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451號
TPEV,109,北簡,645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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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高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 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95年3 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498元及 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萬泰 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1年3月中風,生活無法自理,也無還款能 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銀行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147,49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47, 49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身體不適、 無力還款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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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