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彥蓉即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彥蓉即朱秀玲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
約定書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與訴外人臺東企銀簽訂
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3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
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若未
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
金185,33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
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