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408號
TPEV,109,北簡,640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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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08號
原 告 蔡淑卿
被 告 溫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8月1 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如不返 還,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支付按租金 3倍計算之違約金。詎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 屋,將物品遺留在系爭房屋內,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塌陷, 現場雜亂,並惡意搬走,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受有20萬 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及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12 萬元,合計1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屆至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清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75至103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亦有規定。所謂返還租 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 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搬走,將物品遺留在系爭房屋 內,並拒絕與原告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現場照片為 證。依該照片所示,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有多項雜物,且屋 內傢俱及裝潢有多處污損,依前揭說明,被告顯未依債務本 旨向出租人即原告移轉租賃物之占有,難認已返還租賃物予 原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 8年8月1日終止,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其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固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3倍支付違約 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本院卷第17 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塌陷,並 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失云云,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於屋內留 有多項雜物,且屋內有多處地方髒亂、污損,此有上述現場



照片為佐,本院考量被告未依約清空系爭房屋,且現場凌亂 不堪,原告並因此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預期租金收益 之損失等情,認以4萬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即4萬元+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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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