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368號
TPEV,109,北簡,6368,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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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陳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公 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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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