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柯怡欣
被 告 林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