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217號
TPEV,109,北簡,6217,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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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17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陳吳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往來
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
96年7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
,嗣於97年12月10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再於102年7
月11日更名為原告。被告前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1.58%計算。詎被告僅
繳納款項至95年2月28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227,208元及自
95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 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 7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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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