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80號
原 告 朱興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07年7 月30日曾有不當關係,因而於107年9月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允諾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甲方於107.9.9給付 乙方配偶朱興富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款壹拾伍萬於10 8.3.9前給付,剩餘貳拾伍萬元於官司結束並撤告後一併付 清」。然被告於107年9月9日當日給付10萬元,第二期款15 萬元,分別於108年3月8日匯入10萬元及108年3月9日匯入5 萬元至原告帳戶,然餘款25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新北地檢署撤回告訴,係因事證不足 而不起訴,故不符合和解書尾款給付條件。當初亦未提到要 到法院撤回告訴才算,且如果有被起訴才有撤回告訴之條件 ,若未起訴,即無須主張要原告撤回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7年9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50萬元,並約定被告於107年9月9日給付原告15萬元,餘 款15萬元於108年3月9日前給付,剩餘25萬元於官司結束並 撤告後一併付清。被告於107年9月9日當日給付10萬元,第 二期款15萬元,分別於108年3月8日匯入10萬元及108年3月9 日匯入5萬元至原告帳戶,然餘款25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又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和解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889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符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萬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為 參照。
㈡、依系爭和解書附註第2點約定「甲方於107.9.9給付乙方配偶 朱興富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款壹拾伍萬於108.3.9前 給付,剩餘貳拾伍萬元於官司結束並撤告後一併付清」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依系爭和解書附註第2 點約定以官司結束並撤告作為給付餘款25萬元之條件。然查 ,兩造間之妨害婚姻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兩 造間妨害婚姻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而終結,原告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則依前揭約定,被告 支付餘款250,000元之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50,000元,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若其 在偵查中對被告撤告,因為告訴不可分的關係,整個案子含 告曾秀雯的部分都會一併撤回且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本件簽 署和解書主要的目的是原告想取得提起公訴的起訴書,並在 公訴後撤回告訴,被告關於偵查中要撤回的主張對原告而言 ,是完全沒有意義的,只是多耗費一個告訴及撤告的程序, 且被告在偵查中也完全沒有跟檢察官主張本案依協議書原告 應該對被告撤回告訴云云,惟系爭和解書本未約定原告應於 何時撤告,原告所主張其提起告訴係為取得起訴書,待檢察 官起訴後再撤告以留存紀錄等情,僅係原告提起告訴之動機 或目的,並非和解書約定之事項,而本件告訴業已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而終結,顯然無從達到原告期望取得提起公訴 紀錄之目的,更無從再為撤告,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 告既未能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條件,則 被告辯稱給付餘款25萬元之條件自未成就,其不須給付餘款 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50, 000元,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妨害婚姻之告訴並未經原告撤告,則依系 爭和解書附註第2點約定給付餘款25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 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5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