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142號
TPEV,109,北簡,6142,202006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顏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並於9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4萬9,651元、8萬7,785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後寶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651元,及自95年2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785元,及自94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57%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