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070號
TPEV,109,北簡,6070,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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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吳震夏
吳敬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震夏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吳敬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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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