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3,054元(其中本金為131,70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8.98%計算,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安泰銀行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前述利率加 計1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前之 請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8.9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3,054元,及其中131,703元部分,自94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