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施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