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018號
TPEV,109,北簡,601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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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1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葉和順
胡寶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和順胡寶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利達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葉和順胡寶珞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14,000元,約定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詎遠東利達公司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截至94年8月2日止,共累計396,900元未為給付,依 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對遠東利達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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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利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