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璦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