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
原 告 于永宏
被 告 柯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0 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並約定每月10日前支付。惟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2月 止均未依租約給付租金,迄今一直避不見面,原告曾以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北簡字第13520號勝訴判決要求被告給付租金 ,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9年2月1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08年北簡字 第1352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63-6 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合 計 15,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