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9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林立昀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45號卷第5頁,下稱 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244,662元,亦有 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105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105Z000000 0000號租賃契約,後因被告加裝新機而換約,雙方另簽訂10 5Z0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因營業 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6A3371彩色數位式影印機3台、6A4471彩色數位式影印機2 台、AP5070數位式影印機5台、AP4070數位式影印機14台、A
P3070數位式影印機3台、AP5070F數位式影印機1台,機號68 6948、686926、686946、696393、360193、350343、350339 、350344、696379、360054、350309、350342、350301、36 0147、360168、360234、190446、350019、350300、350352 、350335、350389、340078、350349、360091、350340、34 0088、340073,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 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租賃期間為53期(月),每期( 月)租金為86,000元,然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生不 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被告發生退票之情事已構成契約書第 9條第1項約定之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約定 ,給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 ,又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租金已全數結清,105Z0000 0000000號租賃契約尚積欠第3期6,071元、第5期90,320元、 第6期106,271元,及(53-6)期×每期租金86,000元,合計4,2 44,662元【計算式:6071+90320+106271+(53-6)×86000=000 0000】,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44,6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被告之負責人張綱維因案於109年4月2日遭本院109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禁見中,且被告近年營運相關帳冊 資料亦於109年3月3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中 ,就本件因無帳冊可為核對致無法為實體答辯,被告業已條 檢察官聲請准予閱覽影印公司帳冊資料俾憑核對,以求能實 質進行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5Z00000 00000號租賃契約書、105Z0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統一發票暨請款 單為證(見支令卷第9-18、21-23頁,本院卷第75-102頁),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44,662元,洵屬 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其負責人張綱維因案於109年4月2日遭本院109年 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禁見中,無法為實體答辯云云 ,惟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 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除董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外,尚設有其他董事,有 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9 頁),是縱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亦得由其他 董事代理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相關帳冊資料遭檢調扣押無法核對,無法為實體 答辯云云,惟原告原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核發之支付 命令早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收受後並於 同年2月5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提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 書、民事異議狀足考(見支令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 此距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5月19日有將近120日、距 被告所言之公司帳冊遭扣押之109年3月31日亦近50日,堪認 已有相當期間俾憑被告充分有效辯明及準備本件證據資料, 被告卻猶稱無法核對而不為實體答辯,自應認僅係空言爭執 ,亦礙難憑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支令卷 第31頁)起始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 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該契約書 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支令卷第13頁),是兩 造既已約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核屬無據,礙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44,66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75元
合 計 43,075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703,264元,嗣原告減 縮主請求金額為4,244,6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3,075元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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