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384號
TPEV,109,北簡,538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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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吳振男
被 告 金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於 民國88年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 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102年4月7日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6年12月9日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 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是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星展銀行繼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14日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美國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荷蘭銀行,該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澳盛銀行,該銀行再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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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