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017號
TPEV,109,北簡,501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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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以昕
被 告 吳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 91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14萬4648元通信貸款 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 4萬9994元 現金卡 93年 2月 5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 18.25 93年3 月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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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