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貸款申
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 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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